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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特克斯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2008-03-13 19:07:00

特政办〔2008〕54号

关于印发《特克斯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特克斯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及退出管理办法》已经县委、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特克斯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及退出管理办法

特克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主题词:建设 住房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

特克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3日印

共印:汉文一百三十份

特克斯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特克斯县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方案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

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

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县政府或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

第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建设局房管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经审核后,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取消资格。

第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建设局房管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备案。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 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 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

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县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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